(2015)济阳刑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济阳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商河县,现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卢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卢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启龙,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舒正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8月3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9月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9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卢某某、陈某某、王某丙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获得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A851LJ号轿车,沿济阳县安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014路灯处,与前方顺行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吕某某驾车向东逃逸,又沿开元大街绕回,将事故车辆停放在现场南侧,再次逃离。经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索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吕某某系初犯;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其上述辩护意见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鲁A851L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沿济阳县安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014路灯处,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吕某某驾车向东逃逸,又沿开元大街绕回,将事故车辆停放在现场西侧后再次逃离。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次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吕某某亲属代为支付丧葬费2.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阳县公安局110接报警情信息记录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有人匿名报警的情况。
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鲁A851LJ号轿车的相关信息情况。
4、济阳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F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4)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6、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的父亲吕传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丙、卢某某、王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代为赔偿20万元,从而取得对吕某某的谅解。
7、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其丈夫王某甲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济阳县城安康街名门世家门口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轿车逃逸。现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其安葬费2.5万元。
9、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一辆轿车同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在济阳县城名门世家小区门口东5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轿车向东逃逸。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王某甲穿着一件深颜色的棉衣从澄波湖一号小区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当晚21时许,其听说王某甲出车祸了。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其是肇事车辆鲁A851L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吕某某。案发后,吕某某的父亲通过交警部门向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支付安葬费2.5万元,其没参与这件事。
1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其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某某的鲁A851LJ号轿车沿安康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城名门世家小区附近,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因害怕,其驶离现场。后将车停在事故现场西边路南侧,并用手机(号码15806401112)打了110。次日,其投案自首。
1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鲁A851LJ号轿车不在现场、被告人吕某某不在现场及痕迹物证提取拍照情况。
1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D字第1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故时,鲁A851LJ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2)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碎片属于鲁A851LJ丰田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缺失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文文
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贺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