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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198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济阳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AJN727二轮摩托车,沿济阳县黄河大堤行驶至黄河大堤167公里处,被济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系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齐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济阳县面粉厂门口一饭店喝喜酒。酒后,孙某某无证驾驶鲁AJN727号二轮摩托车由济阳县城回家。当日15时许,其沿济阳县黄河大堤行驶至该堤167公里处,被济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随后,被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系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缴纳罚金五千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无证驾驶被济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款200元,并于同日入济阳县拘留所执行,罚款已缴纳。2015年6月3日执行期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经电话传唤后到案的情节。
    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后的表现情况。
    5、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单据及济阳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济阳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孙某某入济阳县拘留所执行,并缴纳罚款200元。2015年6月3日拘留期满。
    6、被告人孙某某提交的本院罚没单据证明:2015年9月14日,孙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7、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中午,因其小孩结婚,孙某某等人在济阳面粉厂门口的一个饭店喝酒。期间,孙某某喝了大约三两沪州牌白酒。酒后,孙某某驾驶鲁AJN727号二轮摩托车回家了。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27日12时许,其在济阳面粉厂门口一饭店与齐某乙喝酒。两人喝的沪州牌白酒,其喝了大约三两。大约14时35分许,其酒后驾驶自己的鲁AJN727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其沿着黄河大街南侧黄河大堤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9、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557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距离较长;在其犯罪事实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积极履行缴纳罚款、罚金义务,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交罚款二百元折抵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徐传水
    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贺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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