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一初字第225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分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中旬经被告亲属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借高利贷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戒指2只、金耳环1对,并支付被告礼金33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丙。小孩出生后,因做月子等问题,被告父母于2015年6月11日到原告家车库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大打出手,将前来劝阻的原告父母及妹妹打伤,原告妹妹脖子上一条价值5千元的金项链也不翼而飞。最后,被告拿走了全部金首饰,取走原告银行卡里的几千元存款,丢下了2个月大的亲生孩子不辞而别,至今无踪影。综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上被告家人无休止的吵闹、激化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黄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礼金3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小孩至今未满1周岁,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丙。2015年6月11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丙,因原告到本院起诉时,被告仍处于分娩后1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期间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原告黄某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小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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