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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民初字第1662号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东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瑾,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舸,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瑾、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杨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同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丝毫责任感,对其漠不关心,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享有每周2次的探视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生活费每月3500元,共计105000元;5、被告支付因过错导致离婚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20万元;6、原告享有被告对夏某10万元债务一半的权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以上所述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捏造的,不属实,其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更没有所谓的外遇。只要原告相信其,其认为双方的婚姻是可以继续下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9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上幼儿园。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原告不信任被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享有每周2次的探视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生活费每月3500元,共计105000元;5、被告支付因过错导致离婚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20万元;6、原告享有被告对夏某10万元债务一半的权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退回原告周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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