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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民初字第1397号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东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瑞堂,江西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茂庆,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瑞堂、陈茂庆、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驾驶白色东风标致307汽车(鉴定价值51000元)到南昌市八一大道财富广场负一楼停车场,被告见原告停车后,尾随原告进入电梯间,持刀抢走原告的车钥匙并划伤原告双上肢。被告用抢得的车钥匙将车启动并倒行了几米,后被闻讯而来的保安人员控制,公安民警接保安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抓获归案。原告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留下了疤痕及永久精神创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疤痕美容费9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在刑事判决前曾向原告表示过愿意赔偿,但原告不要。现在被告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亦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谢某某驾驶东风标致307汽车驶入南昌市八一大道财富广场负一楼停车场,原告停好车后,被告张某某见状即尾随原告谢某某进入电梯间,持刀抢走原告的车钥匙并划伤其双上肢。被告张某某用抢得的车钥匙将车启动并倒行了几米后停车,被闻讯而来的保安人员控制,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张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原告谢某某双上肢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790.21元,原告双上肢留下疤痕。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以上事实,有(2014)东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虽因同一行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原告依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现有医疗费凭证为790.21元,故其主张的医疗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疤痕美容费9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损失790.21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冯 奔
    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
    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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