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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洲民初字第126号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东洲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勇,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0月9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懦弱,不敢外出,一直窝居家中;加之被告父母强势,对原、被告的婚后生活横加干涉,被告对其父母惟命是从。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下女儿才四个月,原告忍无可忍,只得回娘家住,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期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及其父母抱着“拖死对方”的想法,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父母过户三套房产到其名下,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后来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予其家经济帮助致矛盾加深,原告为此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到其家里去接,好言相劝但是原告仍要求被告将三套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及其家里人抚养,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从未上过一天班,一直吃用父母的,被告的所有工资都是原告在管理,原告结婚的时候支付礼金7万元,金银首饰46000元,结婚的礼金2万元也全是原告在保管。所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下婚生女儿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且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社会要和谐稳定,家庭要和睦共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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