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03号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饶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文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从2012年12月份起,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上饶市凤凰中大道交警一大队斜对面经营一家某礼品回收店,回收卷烟予以销售。2014年3月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信州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被告人周某被处罚后仍未办理相关证照,并继续从事回收卷烟非法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6万余元。其中向陈某销售卷烟21,630元,向苏某销售卷烟1万余元;2015年3月4日上饶县烟草专卖局会同上饶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住所依法查扣卷烟价值34,5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又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银行汇款单据、电子数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 煌
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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