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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饶刑初字第163号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饶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上饶县海洋之星宾馆前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当场在其身上和车上搜出些疑似毒品。当天13时50分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赵某的配合下前往其租住的上饶县吉阳大道82号4栋416室,在该处又搜出一些疑似毒品。经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称重,上述搜出的物品中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总重量共计304.2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郭某、刘某甲、琚某、杜某、张某、刘某乙、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出非法持有的其余毒品,又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 煌
    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咏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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