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91号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饶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于2014年7月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支土铳,与李某乙、胡某、揭某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上饶县尊桥乡上乐村上潭水库。被告人李某甲用土铳打鱼,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李某甲所持有的土铳系能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胡某、李某乙、揭某的证言,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上饶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当地表现良好,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犯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动认罪,同时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 煌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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