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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饶刑初字第183号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饶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龙,江西省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1日21分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郭某丙在上饶县金唛KTV唱歌时发生矛盾,后两人相互扭打,徐某将郭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系偶犯、初犯,且该案件的事实在2014年5月30日法院的判决中已处理,恳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量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受害人郭某丙在上饶县金唛KTV唱歌时发生矛盾,徐某用话筒向郭某丙扔去,接着又用包厢的啤酒瓶砸了一下郭某丙的头部,二人就扭打起来,后二人在粥行天下门口碰上,徐某又与郭某丙打了起来。2014年9月16日,经上饶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郭某丙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头皮血肿,伤情为轻伤一级。
    同年1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郭某丙等人向被告人徐某索要医疗费时发生打架,徐某用刀刺伤郭某丙头部,胸腹部等部位,郭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向上饶县公安局枫岭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作了如实供述。
    2014年5月30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两次伤害郭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113,5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郭某丙身体受损情况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2、2014年9月16日,上饶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18号鉴定文书,证实了郭某丙左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3、2014年5月30日,本院(2014)饶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本案被害人郭某丙的经济损失已在判决书中已作由被告人徐某赔偿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徐某开始把话筒扔在郭某丙的身上,马上又拿酒瓶对着他头部砸下去,后来,两个人就互相推来推去;在粥行天下门口,徐某等人把郭某丙按侧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的事实;
    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其看见郭某丙用手捂着头,徐某手上拿着一个破了的啤酒瓶,地上有一些啤酒瓶碎片的事实;
    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在金唛839包厢唱歌时,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向郭某丙的头部,郭某丙头部当时就流血的事实;
    7、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在金唛KTV839号包厢内,其头部被徐某用酒瓶打伤头顶中间,后在粥行天下门口,徐某等人又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脚打其头部的事实;
    8、被告人徐某供述,供认为2014年1月11日21时许与被害人郭某丙在KTV唱歌时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其拿酒瓶将郭某丙头部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故意伤害犯罪始发于2014年1月11日,属判决前的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原判已将本案的事实作为前因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故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永南
    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咏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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