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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铅民一初字第639号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铅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王某,务工。
    被告费某甲,石匠。
    原告王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端午节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费某乙,2013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母亲也经常对原告谩骂,致使夫妻不睦,继而双方家人也卷入纠纷之中,造成原告及家人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费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及家用产品,没有债权,有债务10,000元,是欠原告哥哥王微的。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及婚姻事实。
    被告费某甲辩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是从原告到游戏厅上班开始才出现矛盾的,并没有打原告,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所说一致,没有债权,有债务40,000元,是因为生活困难向被告的舅舅及舅公和朋友借的,原告所说的10,000元债务不属实。
    被告费某甲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年××月生育男孩费某乙,2013年8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发两家的亲属均卷入双方的冲突中,导致夫妻感情不睦。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及家用产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比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原、被告缺乏沟通,出现矛盾后双方父母又干涉其中,才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仍有和好的可能。从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国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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