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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铅民一初字第386号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铅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刘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万妮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甲,务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旺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情绪不稳定,矛盾冲突激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妮妮、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因被告及其家人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父母家中的财物砸毁,造成损失计人民币4,751元。2014年6月12日,铅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回各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也未得到改善。现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婚姻情况;
    2、(2014)铅民一初字第57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砸坏原告父母家中财物损失计人民币4,751元;
    3、(2014)铅民一初字第89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叶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结婚以及造成原告父母家中财物损失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顾。若原告对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但要求:1、被告因结婚时下的聘礼较多导致生活困难,原告返还被告12万元的聘金以及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所赚的钱;2、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但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如未一次性付清,被告也就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铅山县新滩乡罗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给付较多聘礼导致家中生活困难及欠了不少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家庭生活是否困难需要民政部门与村民委员会结合实际情况共同认定的,且被告有两个亲戚是在村委会上班的,故这份证据是不能证明被告家中经济困难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家中欠下不少债务。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距离村民最近,熟悉本村村民的生活状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可以证明本村村民生活状况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亲戚在村委会上班,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因给付较多聘礼导致家中生活困难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自其出生时至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砸毁了原告父母家中的部分财物,造成损失计人民币4,751元。2014年6月12日,铅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回各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也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争执将原告父母家中财物砸毁,已见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不成后又坚持向本院起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叶某乙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抚养叶某乙,故对原告要求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叶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根据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8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即400元,因叶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父母帮忙照顾时间较长,抚养费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较为妥当。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聘礼12万元,数额较大,对被告家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困难,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婚后务工所有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本地生活实际,酌情考虑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某乙随被告叶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刘某支付叶某乙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给被告,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三、原告刘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叶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被告直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四、原告刘某支付给被告叶某甲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苏国林
    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
    人民陪审员  曾 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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