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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铅民一初字第640号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9-13)



    (2015)铅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农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甲,务工。
    原告农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乙,现在广西凭祥市某中心小学上三年级,在原告父母亲处,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了一两个月,后因怀孕回娘家待产,被告则一直外出打工。儿子雷某乙出生,原告带着雷某乙在被告父母家里又居住了两个月,接着带回广西凭祥市原告父母家中生活,期间因儿子雷某乙生病,被告到广西探望过两次,但因被告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原告未让被告探望,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从2007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从未关心过儿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毫无感情可言。现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雷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至十八周岁止,另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现在住所地;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婚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3、广西凭祥市某镇某居委会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
    4、广西凭祥市某镇某居委会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雷某乙从2007年7月份至今居住在原告父母亲家里,现就读于夏石中心小学。
    被告雷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告农某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乙,现在广西凭祥市某中心小学上三年级,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告在被告家里居住了两个月,后因怀孕回广西娘家待产。儿子雷某乙刚出生,原告带着雷某乙在被告父母亲处居住了一两个月,又于2007年3月回广西娘家生活,期间因雷某乙生病,被告到广西探望原告及儿子雷某乙,由于被告未支付雷某乙的抚养费和医药费,双方发生争执。2007年6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探望雷某乙,仍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拒绝让被告探望,双方发生矛盾。自此原、被告基本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儿子雷某乙出生后,双方常为雷某乙的抚养费和医疗费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6月份至今,原、被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较少沟通,偶尔通电话也是为雷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而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某乙的抚养问题,雷某乙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已经在当地中心小学上学,考虑到若改变抚养人和抚养环境,对雷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雷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适合,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雷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该意见是原告在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二、儿子雷某乙随原告农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雷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但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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