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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贵刑初字第114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贵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平,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2014年3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1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平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柏里路北门下李一区李某某家一楼摆放了“打鱼机”的房间里将一小袋冰毒与麻果混合物以一百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当日,廖某平被抓获,并当场在廖某平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和麻果2.5粒。经鉴定,查获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3.0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廖某平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平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平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柏里路北门下李一区李某某(外号“福仂”)家一楼摆放了“打鱼机”的房间里将一小袋冰毒与麻果混合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贵溪市商城大门二楼阳台处将被告人廖某平抓获,并在廖某平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计2.7克)和麻果2.5粒(计0.38克),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时,江某某向其要毒品,其从鹰潭赶到贵溪北门李某某家一楼摆放打鱼机的房间,将一小袋“冰毒”和半粒“麻果”混合物卖给江某某,后到贵溪市商城玩,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查获其身上毒品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时,其打电话给廖某平要购买毒品,大概晚上21时廖某平从鹰潭直接将毒品送到北门李家李某某家,其付给廖某平100元钱购买一小袋冰毒及麻果混合物,廖某平走后,其和李某某、杨某某吸食了购买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3、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某辨认出廖某平就是2013年3月12日卖毒品给他的人。4、未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19时30分江某某到其家里玩,21时其听江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叫廖某平来了,并在其打鱼机房间里与江某某完成了交易,廖某平走后,其与江某某、杨某某吸食了江某某购买的毒品,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来了,将其三人查获并传唤询问的事实。5、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廖某平就是2015年3月12日在贵溪市北门下李其家中卖毒品给江某某的人;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21时许到李某某家的打鱼机房间,看见有毒品就吸食了的事实,及听江某某说是他刚从叫廖某平的手上花100元卖来,毒品是廖某平送过来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收缴毒资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廖某平持有冰毒麻果及毒资100元扣押收缴。8、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廖某平、江某某、李某某对毒品交易现场的指认。9、现场示意图,证实毒品交易现场位置。10、通讯记录,证实廖某平与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详单。11、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廖某平身上查获2.70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38克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13、被告人廖某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廖某平在贵溪市商城大门二楼阳台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廖某平曾应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个月。15、贵溪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贵溪市公安局责令廖某平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6、被告人廖某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平出生于1966年6月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平贩卖毒品给江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平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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