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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167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月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鲁XX驾驶赣LL97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天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鹰湖畔居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XX发生碰撞,陈XX被撞至相邻车道后再次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赣LW107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倒在小型越野客车前面。事故发生后,鲁XX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送伤者去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得知伤者已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遂赶至鹰潭市人民医院了解情况并将鲁XX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鲁XX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事故责任认定,鲁XX遇行人未及时避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鲁XX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江XX的证言,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声明、常住人口信息,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DNA同一性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XX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根据被告人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田美
    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
    人民陪审员  胡秋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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