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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111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月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林XX驾驶车牌号为浙J5XXX2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552KM+700M处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马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5XXX6/赣L6XX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浙J5XXX2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车人员张XX当场死亡,十几位乘客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待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林XX及伤者已送至医院救治,随后林XX被交警经带至交警队调查,林XX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林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浙J5XXX2大型卧铺客车所属的台州市路桥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死者张XX的亲属额外赔偿人民币九万元。张XX的家属及部分其他受害人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XX、台州市路桥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浙J5XXX2大型卧铺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承运险,每座一百万保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证人马X、潘XX、黄XX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对机动车性能的鉴定、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肇事车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XX系过失性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腾飞
    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
    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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