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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197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月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黄XX在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兰桂坊”店门口打摩的招揽生意,随后被告人彭XX也到此地打摩的招揽生意。因摩托车停放位置的事情,彭XX与黄XX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彭XX从自己摩托车前保险杠的盒子里拿出一把手果刀,捅伤黄XX右侧腰部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从鹰东大桥扔入信江河里。经鉴定,黄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彭XX如实供述了其持刀伤害黄XX的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获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请求对彭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彭XX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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