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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175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月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吴XX租赁了鹰潭市四海宾馆的地下室,并于同年10月开始以经营“四海休闲中心”的方式,容留龙XX等多名妇女在该休闲中心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牟利。2013年11月底,潘小建受雇负责“四海休闲中心”日常管理,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排班、记帐、抽取提成等,并与吴XX对帐后,将所抽取的提成交给吴XX。2014年3月26日凌晨,两对男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潘小建当时谎称路过现场,逃避了处罚。吴XX则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自首后被取保。之后,吴XX、潘小建继续采取以前的方式,容留曾XX、龙XX、贾XX、武XX、王X等多名妇女在该休闲中心卖淫。2014年8月13日晚,该休闲中心再次被公安人员查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并抓获潘小建。至此,吴XX先后共容留十多名妇女在该休闲中心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抽取提成4.5万余元。
    2015年4月22日,吴XX主动到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休闲中心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XX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潘小建的供述;证人曾XX、贾XX、龙XX、武XX、苏XX、秦X、蒋XX、王X、熊X、刘X、陆X、邓XX、彭XX、王XX、劳XX、潘X甲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店面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排班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XX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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