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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月刑初字第211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月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梁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龙虎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瓷厂路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XX,造成王X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梁XX与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王XX送往医院抢救,并在被害人家属报警后一直留在医院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梁XX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梁XX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梁XX的供述;证人黄XX、余XX、王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照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声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肇事后协助将被害人送医急救,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系过失性犯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
    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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