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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吉刑初字第180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吉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县万福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辩护人彭筱燕,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彭筱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妹妹郭某乙年前与王某离婚,2015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妹妹郭某乙、郭某丙、弟弟郭某丁、母亲刘某到万福镇岭头村沙塘自然村王某家搬嫁妆,后与王某的母亲欧阳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在欧阳某家与前来拜年的刘小军、郭发军发生冲突、打架。刘小军用木棍将郭某丁头部打伤,被告人郭某甲见状,用锄头打刘小军,将前来阻止的欧阳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欧阳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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