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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吉刑初字第150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吉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铁”、“铁蛋”,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章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4日至28日因本案羁押于山西省阳泉市看守所,2015年4月29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已判刑)、张某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由张某开车接应,李某望风,杨某撬锁盗窃,从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鲁F326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0000元和两块手表。
    2、2014年6月5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鄂DL9300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鄂F1Q987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000元。
    4、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鄂F2P791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800元;从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鲁F23388货车上盗得人民币8800元;从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皖S72716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8000元。
    5、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鲁V73018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2000元。
    6、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苏KS966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4500元;从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京AM0240货车上盗得人民币3800元。
    7、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戊的一辆皖K68857货车驾驶室一女式包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窜至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采取分工配合方式,从被害人杜某的一辆鄂S28353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刘某、李某、孙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王某戊、杜某的陈述;重点籍人员查询结果列表、住房登记表、账单、收据、卡口记录单、通话记录单、作案工具照片、营业执照、发票、阳泉市看守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胡蓉认为,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只是负责望风,同案犯杨某实施盗窃,每次盗窃的数额李某并不知情;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伙同杨某(已判刑)、张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山西阳泉开车至大广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趁被害人在服务区用餐之机,先后采取由张某或王某甲开车接应,李某望风,杨某撬锁之手段,盗窃被害人货车上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为96000元。具体为:
    1、2014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从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鲁F3263货车上盗窃人民币10000元和两块手表。
    2、2014年6月5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从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鄂DL9300货车上盗窃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从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鄂F1Q987货车上盗窃人民币11000元。
    4、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从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鄂F2P791货车上盗窃人民币11800元;从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鲁F23388货车上盗窃人民币8800元;从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皖S72716货车上盗窃人民币18000元。
    5、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鲁V73018货车上盗窃人民币11500元。
    6、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苏KS9663货车上盗窃人民币4500元;从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京AM0240货车上盗窃人民币3800元。
    7、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从被害人王某戊的一辆皖K68857货车驾驶室一女式包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甲从被害人杜某的一辆鄂S28353货车上盗窃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重点籍人员查询结果列表、宾客账单、预收金收据、住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杨某、王某甲等人入住吉安望江楼大酒店时间情况,与杨某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
    2)吉安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晋C4012卡口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用于盗窃使用的晋C4012车辆在吉安站、泰和站活动轨迹情况。
    3)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杨某、王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吉安服务区范围内通话活动情况。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为黑色比亚迪晋C4012车;同案犯杨某自制的撬锁工具以及盗窃过程中使用的蓝牙耳机;同案犯杨某被扣押手机内存储的李某即外号“铁蛋”,王某甲即外号“王牌”手机号码分别为15279570033和13934473177。
    5)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作案使用的车辆系从阳泉市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
    6)刑事判决书,1、(2012)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2015)吉刑初字第2号、(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7)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归案。
    8)阳泉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24日至28日因本案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身份等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帮忙开车去南方,说有业务在这边,谈好每天给其300元的工资。当时有三个人,其和杨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中年男子,他们从山西阳泉开车途径河南、湖北、九江等地到达吉安市,在吉安市望江楼酒店开房住宿。在快到吃中饭或晚饭的时候,其开车在吉安南站上高速,到了吉安县服务区把他们两个人放下来之后,其在下一个高速出口处下高速,并等杨某的电话接应他们。回山西阳泉后,杨某给了其2000元工资。其只负责开车,加油、住宿、吃饭等费用都是他们两个出钱。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其将货车停靠在吉安服务区停车吃饭,上车时发现车门被撬,放在储物箱的现金10000元及两块手表被盗,其中一块是浪琴牌的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其与一个司机一起将车停放在高速服务区吃饭,后离开时发现其放在驾驶室后排一层卧铺被子上的手提包内现金11600元被盗,其朋友被盗了1100元。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饭,后返回车上发现车门被撬,其放在驾驶座位座椅后袋子里的现金9000元及放在休息床头的一只黑色背包里的2000元现金被盗。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饭,后上车发现原本放在驾驶室左侧卧铺边的手提包内的11800元现金被盗。
    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饭,后上车发现车顶小箱子里的8800元现金被盗。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车子驾驶室左边卧铺的手提包内的18000元被盗。
    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车门锁被撬坏,放在驾驶室休息区的12000元现金被盗。
    8)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车门被撬,其放在挡风玻璃上方暗格式中的4500元现金被盗。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中饭,上车时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1000元现金被盗,另放在驾驶室边上的2800元现金被盗。
    10)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中午,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加油站旁吃中饭,返回时发现右侧车门锁被撬坏,放在女式包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其中29张面额100元的,3张20元的,另外还有几张1元的。
    1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将货车停放在吉安高速服务区吃中饭,返回时发现车门被撬,其放在驾驶室内铁盒里的1600元钱被盗。
    4、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李某系2014年4月初伙同杨某到吉安高速服务区实施盗窃的中年男子;经王洪珍辨认指出,被告人李某系用其身份证在吉安市望江楼大酒店登记住宿的男子。
    5、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至7月间,其多次伙同李某、王某甲到高速公路吉安服务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上的财物。其开车出来一趟一般需要七、八天,租车费、油费、过路过桥费、住宿费、餐费等花费要一万元左右,除去开支,其和“老铁”赃款平分,张某按每天300元发工资给她。唐华开车的那次,是其和“老铁”、唐华三人一起平分。“老铁”只负责望风,其上车偷钱,一般每次能分得五、六千元。一般是用“老铁”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老铁”真名叫李某。并证实2014年7月9日中午,其伙同李某、王某甲在吉安高速服务区东区,从一辆鲁V73018货车上盗得人民币11500元。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王某甲都是比较熟悉的朋友,杨某叫他们去高速公路服务区偷钱。每次在服务区看到大货车停车后,其跟着货车司机,杨某上车偷钱,然后货车司机回来后,其电话报告杨某,王某甲在车上接应他们。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等人盗窃数额为12000元证据不足,同案犯杨某供述的该起盗窃数额为11500元,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盗12000元,二人说法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1500元,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杨某实施盗窃,王某甲负责接应,三人分工合作,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华
    审 判 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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