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86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官田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被告人邓某乙,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官田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被告人邓某丙,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官田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被告人邓某丁,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官田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为本村建祠堂,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手锯、柴刀及板车等工具,到本村的“小桥边”集体山场砍伐一棵地径为31.6厘米的樟树做祠堂大门横梁。经鉴定,被砍伐的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邓洪生、邓齐开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一棵,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应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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