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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吉刑初字第127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温州市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吉安市典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瑞安市。现租住于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面出租屋。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辩护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经他人介绍与南昌的万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协议:由万某提供原材料费用,黄某负责加工生产带有“HP”(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每个包装盒赚取0.3元加工费(其中16A与55A赚取0.6元/个加工费)。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该产品生产委托书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生产,因黄某开始生产的包装盒经万某检验不合格,在万某的建议下,黄某联系赣州市广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林某(另案处理),将包装盒的面纸以0.1元/个的价格转包给林某。林某生产后通过金顺物流公司将假冒“HP”(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面纸发货给黄某,被告人黄某再将收到的面纸和自己生产的瓦纸加工成假冒“HP”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通过吉安市青原区奔腾物流公司发货给南昌的万某。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共非法制造13款不同类型的“HP”(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硒鼓包装盒共计451609只,生产价值总额688094.6元,获利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万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未授权申明和鉴定证明;惠普公司注册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吉安市典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库汇总表、收款对账单及青原区奔腾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生产、加工硒鼓包装盒出库数据统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示意图;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罗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该“HP”商标标识是赣州广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林某印制的,被告人黄某只是将林某印制好的商标标识贴在瓦纸上,黄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51609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系非法印制“HP”商标标识的联系人及组织者,该“HP”商标标识面纸虽然是林某印制的,但林某是受黄某的委托而生产,是黄某在其生产技术不合格的情况下委托林某印制,最终由黄某加工制作完成带有“HP”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后,统一由其运往南昌。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并非从犯。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HP”商标标识硒鼓包装盒共计25460只,切割模具7块、手压压痕切割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永华
    审 判 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匡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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