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68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吉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泰和县。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0日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2日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盗窃耕牛,于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从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对该车进行加高改装后,于1月15日凌晨2时许,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至吉安县横江镇邓家自然村,从村中牛栏里盗走三头耕牛。在将被盗耕牛装车时被村民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50元,被盗三头耕牛分别价值人民币5600元、6400元、8400元。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7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三轮摩托车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郭天洪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未实际盗走耕牛,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已实施完毕盗窃耕牛的行为,物主已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犯罪既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及耕牛,涉案物品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小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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