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02号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吉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峡江县人,农民,住峡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赣DF7960号白色现代小轿车,搭乘李某某和三个孩子,从峡江县经105国道沿朱北线驶往吉安市区。10时十分许,当陈某某驾车驶过赣江大桥后,在朱北线5Km+50m路段,陈某某有些想睡觉,注意力不集中,导致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撞上同向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和她手中抱着的女儿宋某某。陈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自己撞人后,因为不知道所在的具体位置,她便请路过的行人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到救护车来后,抱着受伤的宋某某一起坐上救护车去了医院。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宋某某受伤。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过失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赣DF7960号白色现代小轿车,搭乘李某某和三个孩子,从峡江县经105国道沿朱北线驶往吉安市区。10时10分许,当陈某某驾车驶过赣江大桥后,在朱北线5Km+50m路段,陈某某因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上同向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及手中抱着的女儿宋某某(1岁)。陈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自己撞人后,因为不知道所在的具体位置,便请路过的行人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到救护车来后,抱着受伤的宋某某一起坐上救护车去了医院。该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宋某某受伤。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医院协助抢救伤者,后在交警大队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已补偿死者王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各55000元,补偿受害人曾某某及女儿30000元(均不作赔偿款),死者王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和受害人曾某某均表示其经济损失将通过民事诉讼途经向被告人陈某某追偿,并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驾驶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受害人曾某某及女儿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1万元,并另行补偿了各受害方共计14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曾某某的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五保
代审 判员 熊 毅
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连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