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62号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吉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水”,男,汉族,1997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保,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4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东仔”,男,汉族,1996年10月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勇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刘金保、罗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在电话发生吵骂,并约定在吉水县城辉煌宾馆处打架。之后,李某纠集了李某某、杨某及刘某、李某,张某某纠集了钟某、罗某、曾某某、李某等人,双方持砍刀到约定地点,于当晚21时15分许发生殴斗,致多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请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刘金保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归案后认罪伏法,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不是斗殴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且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去现场之前不知是要打架。辩护人罗艳萍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晚20时许,李某(在逃)、被告人杨某、李梁(另案处理)三人在吉水县经贸学校遇到该校学生周某某,李某向周某某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号码,想通过张某某得知段某某的号码。李某在与张某某通话时因语言粗暴,双方互相辱骂,并在电话中约定在吉水县万里大道辉煌宾馆处打架。之后,李某打电话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并吩咐李某某带两把蔑刀。张某某叫王某驾驶一辆无牌金色丰田商务车带着其自己、钟某、罗某(均在逃)、曾某某、李某均未达到法定年龄)等人携带刀具开往辉煌宾馆,持刀隐藏在辉煌宾馆对面黑暗处。李某、杨某、李某与刘某会合后,杨某、刘某各自在助力车坐板下取出一把蔑刀,四人徒步赶往辉煌宾馆。当晚21时15分许,李某等四人到达辉煌宾馆,站在宾馆入口处等待,此时李某某携带两把蔑刀赶至,与李某等人会合。几分钟后,张某某等人从隐藏处向李某等人冲上来,李某立即从李某某手上拿过一把蔑刀,与杨某、刘某一起迎上去与张某某等人对砍,李某某在慌乱中将另一把蔑刀掉落在地,李某捡起地上的一把蔑刀随李某某一同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双方持续对砍约20秒后,才四处逃散。此次斗殴造成张某某轻伤二级,杨某轻伤二级,刘某轻伤一级,曾某某轻微伤。当晚,双方人员在吉安市中医院治疗时,再次相遇,张某某一方欲追砍杨某等人,被青原区南芜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刘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曾某某、钟某、罗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接警及处警记录,指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出于争强斗狠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的共犯,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所犯罪行较重,社会影响恶劣,与适用缓刑的条件不符,所提要求,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持械斗殴,但在应当预见到同伙是让其参与斗殴的情况下,仍携带刀具赶至作案现场,并提供刀具给同伙,其行为应属积极参加,辩护人所做无罪辩护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朱俊丹
人民陪审员 许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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