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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10号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过埠镇铁木村靴形组。
    被告甘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过埠镇铁木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7日在崇义县古亭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婚生儿子甘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二十几年原告一直遭受家庭暴力,且被告这几年都不工作,不给家庭日常开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双方位于过埠镇铁木村靴形组两层半的砖房。
    被告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7日,双方在崇义县古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男孩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等情况。证据二(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9日生育男孩甘某乙。证据三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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