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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68号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6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崇义县古亭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8日,生女王某甲。2007年2月7日,生子王某乙。多年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在外打工、创业,夫妻感情良好。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其在外与他人合伙、被他人起诉、担心连累原告为由,要求与原告假离婚。原告对被告深信不疑,于是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共同到崇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便离开家,再不与原告联系,连过年也未回家。原告才发现情况不对,经他处打听,才知道被告早就与其他女人在一起生活,为了另行结婚而故意骗取离婚登记。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65000元、二子女一年的抚养费30000元及补偿原告经济困难帮助金100000元。另外,“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未作处理,该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位于崇义县财富新天地(A栋3-502)。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前应支付30000元),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650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偿100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现价值124800元)首付款的一半62400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割与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5、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拟证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崇义县财富新天地(A栋)的商品房,并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4800元整的事实。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与江西威克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崇义县城沿河东路128号财富新天地A栋3-502,建筑面积102.14㎡,总价414800元,双方支付了房款124800元。次日,原、被告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小孩均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承担,男方应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将儿女的抚养费30000元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3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65000元……男方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65000元给女方。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100000元给女方……”
    原、被告离婚后,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还款,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两个子女支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到履行期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则还应支付3000元。关于双方共有的预售商品房一套,离婚时未作处理,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已付房款、房屋归被告,属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存款分割款65000元、一次性经济帮助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至小孩成年;
    三、原、被告共有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崇义县沿河东路128号财富新天地A栋3-502)由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62400元。
    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铨常
    代理审判员  邓联龙
    人民陪审员  李舒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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