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4号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4号
原告:廖某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
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态度冷淡,不与原告沟通,大小事情都不与原告商量,也不承担家庭开支,2013年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态度,于2014年回广东娘家过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月4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婚后双方相互沟通较少,感情一般,原告抱怨被告没主见、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曾发生过争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虽然交流、沟通偏少,但感情总体稳定。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抱怨被告没主见、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如果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因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铨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联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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