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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64号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运林,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开明,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系原告张运林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甘壬秀,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关田镇关田村牛岗组3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820916302X。
    委托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林与被告甘壬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开明、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甘壬秀的委托代理人赖作生,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末在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经营“崇义饺子馆”,因店里人手不够,被告经其父亲介绍,于2014年2月17日将尚不满16周岁辍学在家的原告带至店里做小工。当时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口头商定,包吃包住,主要负责端盘、洗碗、绞肉等杂务,开始半个月为学徒工,不发工资,学徒期满试用2个月,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看表现再加工资。3月27日下午,原告在绞肉时,不慎被绞肉机绞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赣州东方手足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原告父亲。因当时被告拒不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而原告家又生活困难,在被告承诺承担全部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父亲于事发第三天被迫在被告起草的违反基本事实和法律的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因左手食指、环指、小指缺失,中指断指再植,中指僵直,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趁人之危起草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脱离事实,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2014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开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376元(31172元/年÷365天×262天)、护理费1827元(2899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01170元(10117元/年×20年×5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3053元的80%,即11444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撤销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已约定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无理由要求增加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协议书;3、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3、证人胡跃东出具的书面证明;4、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纳,证据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不予采纳。
    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崇义饺子馆”(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做小工。3月27日下午,原告在绞肉时被绞肉机绞伤左手,随后到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
    3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
    “张运林在2014年3月27日来到甲方瑞金店里,要求帮他找工作,在店里期间甲方多次嘱咐乙方不能乱动店里的机器设备。因乙方年轻贪玩,不听大人的话。因好奇,擅自把绞肉机的电源打开,伸手去摸绞肉机,造成乙方左手受伤。现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医疗费用。在甲方释明此次事故是乙方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在乙方,乙方多次要求协商,甲方表示同意。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于人道,乙方在医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甲方支付(该费用以医院正式发票金额为准)。2、乙方承诺不再以该事项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向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告的父亲张开明、被告甘壬秀在协议上签名。
    原告住院23天,于4月18日出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医院诊断:左手示中指离断伤、左环小指毁损伤、左手背皮肤剥脱伤。被告支付了住院费21356元。2014年12月,经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原告属四级肢体残疾,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给予原告法律援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乘人之危签订“协议书”。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手指伤重急需医疗费,在原告入院仅3天、尚未医疗终结时,就与原告签订协议,而协议中的叙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直接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索赔、诉讼等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乘人之危,理由充分,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被告乘人之危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十五周岁,应当对绞肉机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在工作中谨慎操作。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仍让原告在店里工作并从事危险操作。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人、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17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21356元;2、护理费1827元(28991元/年÷365天/年×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01170元(10117元/年×20年×5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26933元,由被告赔偿30%,即38080元。剔除已先支付的21356元,被告还应赔偿1672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肢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运林、被告甘壬秀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甘壬秀赔偿原告张运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甘壬秀赔偿原告张运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元(本院已准予缓交),由原告张运林负担1631元(在执行款中先行扣交),被告甘壬秀负担700元(随标的款同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铨常
    人民陪审员  袁首玉
    人民陪审员  张功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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