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06号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06号
原告:方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罗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2日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在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根本没有建立相应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才发现二人性格极不相合,时常会因家庭琐事而吵架。特别是被告脾气粗暴,多次殴打原告,并且好吃懒做,挣不到钱来养家糊口,还好赌成性,家中的生活全靠原告一人挣钱来支撑。经过三年时间的劝说,被告毫无改变。原告便于2012年农历7月份开始外出至今,双方并无任何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摆脱没有感情的婚姻,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离婚,但法庭认为双方的感情还可以挽救,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改善,相互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被告曾寄钱给原告,也曾在分居时去找过原告。原告应返还结婚时收受的原告家祖传银元2块、银质手镯1只,并支付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其中血汗钱15万元、结婚彩礼6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本院(2014)崇民一(古)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2、南康区东山办事处坪岭社区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到南康原告家找过原告,但是原告不在家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见面数次,相互接触较少。同年12月12日,双方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抱怨被告脾气暴躁、不挣钱养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在一次争吵后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开始未再见面,也无其他联系。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再见面,相互无联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且未生育子女,感情并未得到加深。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未见面、无联系,感情已淡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分居至今,相互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返还银元、手镯,返还损失29万元(含彩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该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铨常
人民陪审员 舒 莉
人民陪审员 谢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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