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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37号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37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郭雷,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甲。
    原告曾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儿子邱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结婚草率,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要巨额赔偿才同意。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有感情。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巨额赔偿不是事实。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邱某乙,2012年3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邱某甲生活。自2014年7月至今,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被告则在广州市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沟通较少,夫妻双方逐渐出现矛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曾某与被告邱某甲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沟通较少,双方未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夫妻关系。婚姻需要双方的包容、理解和支持。被告今后应当努力地承担起家庭责任,在生活上对原告多关怀,原告则应多理解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彼此珍惜,共同化解夫妻矛盾。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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