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24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赣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XX,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栋,男,汉族。
被告张X海,男,汉族。
被告杨XX,男,汉族。
被告赖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县XX号。
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韩XX、刘X栋、张X海、杨XX、赖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2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26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XX驾驶赣B19XXX小型客车搭载余日星由赣县梅林镇往湖江镇圩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湖江镇街坪村弯道路段,因右侧车道堆放沙子及砂石,在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韩XX驾驶的赣BXXB56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XX、余日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赣BXXB56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7日先后在赣县第二医院和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30071.52元,关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经治疗仍感不适,需申请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评定之后再确定。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9350元、护理费15670元、误工费29938.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6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4360元合计222751.3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余款100751.32元由被告韩XX、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承担70%计币70525.92元,两项合计192525.92元。
被告韩XX辩称:各项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是农民,现原告提出按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本案被告韩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95元;本案被告韩XX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2500元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刘X栋辩称:各项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张X海辩称:各项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杨XX辩称:各项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赖XX辩称:各项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证实,如不能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起事故系三个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应在交警所下达的事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事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应参照两个交强险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XX驾驶赣B1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余日星由赣县梅林镇往湖江镇圩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湖江镇街坪村弯道路段,因右侧车道堆放沙子及砂石,在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韩XX驾驶的赣BXXB56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县公交直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途经肇事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弯道路段借道通行时判断不清,未让相对方向来车优先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栋、张X海、杨XX、赖XX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和砂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921.9元及门诊医疗费1819.5元,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16149.6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XX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XX垫付医疗费3595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认为原告刘XX的残疾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赣B1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为24360元。另查明,被告韩XX驾驶的赣BXXB56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XX系赣县工商业联合会工作人员,为城镇户口,育有两个小孩,长女刘X坚,生于2002年2月22日,次女刘X然,生于2006年2月23日。原告刘XX父亲刘X璋生于1931年8月8日,母亲李X招生于1945年6月27日,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出入院记录及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工资明细表、聘用合同、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韩XX提供的身份证、预缴医疗费凭证、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所在单位赣县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误工五个月,实际扣发的工资为2401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938.7元过高,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明矛盾,本院予以核减,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24015元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余XX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7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24015元、护理费8536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24360元合计164566.2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原告刘XX、被告韩XX及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刘XX、被告韩XX及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按照各方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摊。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合计164566.2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2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币51041.02元,由被告韩XX赔偿17013.67元,扣除被告韩XX垫付的医疗费3595元,被告韩XX还应赔付13418.67元,由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共同赔偿17013.6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韩XX承担692元,被告刘X栋、张X海、杨XX、赖XX承担692元,由原告刘XX承担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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