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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490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赣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XX。
    被告曾新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敏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闽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XX村XX路。
    代表人刘新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XX诉被告曾XX、曾新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曾新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驾驶赣B98B65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商会大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XX驾驶的赣BBJ056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林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10月3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45.11元。经查被告刘XX所有的赣B98B6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XX为未成年人,其父亲即被告曾新X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将摩托车提供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45.11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195.25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94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曾新X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用846元;2、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时间,应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后提出意见,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刘XX辩称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曾XX虽然发生交通肇事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已满16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靠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发当日是中秋节,被告曾XX请假回家并不在工作时间;原告所诉的具体赔偿标准项目在质证以后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为本案的保险标的车驾驶员系无证驾驶,鉴于本案中涉及两位伤者,另一伤者已经诉至法院并已开庭,我公司垫付款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摊垫付,其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对此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义务,答辩人依法享有对被保险人和肇事者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的两位伤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摊垫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以佐证并误工天数应当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需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护理天数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需要提供发票予以认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驾驶赣B98B65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商会大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XX驾驶的赣BBJ056二轮摩托车(搭乘刘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的主要原因。原告钟敦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通方向划由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曾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XX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145.1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左腕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左上肢3月内禁负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XX另外支付CT及放射检查费846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钟XX系城镇户口,为赣州天和XX材料有限公司锅炉工,月收入3000元。被告曾XX驾驶的赣B98B65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XX生于1998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刚满16周岁,与被告曾新X系父子关系。被告曾XX系被告刘XX经营的赣县樱花公园七号咖啡馆的员工,其驾驶摩托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征得被告刘XX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工作收入证明、车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051元/365天×25天=2195.25元,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2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赣州天和XX材料有限公司锅炉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予以核减。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票据金额150元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1.1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195.25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586.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XX驾驶的赣B98B6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XX赔偿,被告刘XX作为车主,对车辆保管不善,管理不当,对被告曾XX负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曾新X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曾XX驾车导致两人受伤,原告钟XX和另一个伤者刘林X(另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比例原则予以分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XX的合理损失合计11586.3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10627.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782.08元)。不足部分959.03元,由被告曾XX、曾新X赔偿537元,被告刘XX赔偿134.3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XX承担350元,由原告钟XX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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