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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484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赣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廖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赣州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章贡区XX大道X号。
    代表人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XX诉被告何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何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何X驾驶赣BH1753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州市章贡区返回赣县湖江镇连坳圩时,当车行至湖江镇街坪村由新的旅游公路往湖江至储潭公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廖XX驾驶的赣BB136L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移动位置。原告即送往赣县湖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赣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2583.38元。2015年元月23日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了赣县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赣县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何X在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00元、护理费7260.82元、误工费175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元、鉴定费720元等合计6305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
    被告何X辩称我的赣BB136L皮卡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附加不计免陪;我还帮原告垫付了21525.76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责;医疗费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8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行确认;被抚养人年限计算错误,应按8年计算,并且待鉴定后再行确认;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摩托车维修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交通费按6元一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何X驾驶赣BH1753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州市章贡区返回赣县湖江镇连坳圩时,当车行至湖江镇街坪村由新的旅游公路往湖江至储潭公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廖XX驾驶的赣BB136L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移动位置。2015年1月23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廖XX被送往赣县湖江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47.2元(被告何X垫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2583.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3月内禁过度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廖XX护理。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425.18元。上述医疗费除去原告自己垫付4600元外,其余均为被告何X垫付。被告何X支付了伙食费165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廖XX的伤残程度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何X驾驶的赣BH175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XX的赣BB136L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8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病历资料、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廖德智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60.82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6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为107.58元每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58元/天×62天=6669.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
    综上,原告廖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5456元、误工费6669.96元、残疾赔偿金2363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898.3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何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X的合理损失合计69898.3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为被告何X垫付了费用22320.7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廖XX47577.56元,付给被告何X22320.7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何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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