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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443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赣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XX与被告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并谈婚,不久就同居。2001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袁浩X,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双方不得以于2001年9月10日在赣县大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袁央X。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单薄。再加上被告对小孩以及原告的父母不够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两人闹离婚曾到民政局,但没离成。从2013年5月1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致使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浩X、袁央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XX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不真实且不合理,理由1被告与原告是在1997年10月开始恋爱并同居,2001年生了长子袁浩X,按照农村习俗要生到男孩才可去办理结婚登记,所以2001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这并非为了孩子上户口而不得不去办理登记;2、原、被告在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有一套住宅,2003年冬在赣县红金工业园合伙装修了一套住宅,原、被告两边居住。两边居住不属于夫妻分居的性质,其二两个孩子都在被告身边生活,其起居都有被告照料,根本不存在生病了也不去照顾之事实,其三,所谓志趣爱好不同这是事实,因为被告是在家里安分守己带小孩,但原告是喜欢在外面沾花惹草,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让,这就是原告与被告兴趣爱好不同之处;第三,原、被告恋爱时,将立下誓言,要创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后来两人同甘共苦,奋力拼搏,在2002年10月10日购买了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14号1栋111房(现叫142),2008年在大田老家购买地皮建砖混结构两层半楼房一栋,事后原告跟随其姐夫李优福去承包建筑和开发房地产,另外在巨龙滩电站库区内与他人合伙投资网箱养鱼,家里还添置了轿车一部。到目前为止,家业发展还是很顺利。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也很和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闵XX双方于1997年开始谈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袁浩X,而后两人于2001年9月10日在赣县大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袁央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闵XX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儿子,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福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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