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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260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赣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任XX,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赣县XX镇赣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地址赣州XX园区红金工业园铜铝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XX诉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任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合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赣县工业园的自建房叁楼及杂间共计12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1800元每平方米,共计223200元人民币。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购房款207500元人民币,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一年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2012年4月25日被告将入户钥匙交于原告,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水电上户及个人房产证,致使原告无法入住,特别是被告用售于原告的房产拿去了银行抵押贷款。后被为保证该房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又于2014年12月11日承诺其名下位于红金工业园铜铝大道“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4号厂房一楼面积为164平方米的6号店铺抵押变更给原告,不久原告意外得知,原告原先所购房屋因被告未能及时全部还清贷款,又把房产转给他人,并将开户门锁及总门锁全部撬换,原告现在根本无法入内。而被告承诺抵押给原告的店铺也出售给了他人。以上所述违约内容,被告均没有及时、如实的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原告屡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精神,将房屋一房二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诉讼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07500元及违约金86175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百分之三顺延至实际完全履行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20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无效,理由一、地块所有人是陈XX,请求法庭追加他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二、本案的涉及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非本村村民是不能进行交易的;三、本案涉及的房屋合建协议,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我们主张该协议无效;四、鉴于本案的房屋合建协议是无效的行为,双方的合同行为自始无效,依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各自返还,所以针对原告的诉求,退还原告的本金及被告已承诺的违约金(剔除不合法部分)是可以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任XX与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合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的自建房叁楼及杂间共计12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1800元每平方米,共计2232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一年内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截止到2014年5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给被告张XX购房款2075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XX、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任XX签订了抵押合同,因被告张XX违约其愿将被告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4号楼一楼6号店面16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XX将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偿还债务。因被告张XX一直不能履行合约,未交付房屋给原告,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了一个补充协议:“2015年1月20日张XX与任XX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4日任XX已交房款207500元,张XX应付任XX违约金计人民币67500元。因张XX现仍不能履行合约,张XX承诺2015年1月21日起违约金按已交房款207500元按月3%计算,直至任XX向张XX所买的工业园三期陈圣桃A8-3-4地块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XX。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了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位于赣县XX园铜铝大道厂房(房产证号:赣房权证字第56934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房屋合建协议、房屋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证人证言、购房款单据一份(含27单次)、承诺书、聊天记录一组、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发的函、补充协议、违约金表格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与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主要内容是购买被告张XX与案外人陈XX、陈治X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张XX提供资金进行建房,并以建成的房屋进行分配,属于房地产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均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应向不能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原告任X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损失的计算,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本案中被告张XX系被告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对外发生经济交往时,经常共同使用,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本案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XX与被告张XX、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
    二、限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任XX购房款207500元和违约金675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已交房款207500元的数额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XX、赣县XX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赣州X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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