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14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赣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肖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XX,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XX,男,汉族。
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住所地鹰潭市XX路XXX号。
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陈XX,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XX诉被告董XX、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XX驾驶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赣州市往鹰潭市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5KM+950M(赣县梅林镇红金村汶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立马轻型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被告驾驶的赣L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6717元、残疾赔偿金6148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21315.7元。
被告董XX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325.19元的收据。
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董XX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及时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每天71.04元计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82.6元每天计算,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此原告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确定计算年限,还应该以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基础;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XX驾驶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赣州市往鹰潭市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5KM+950M(赣县梅林镇红金村汶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肖XX驾驶的立马轻型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XX受伤及立马轻型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肖XX被送往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325.19元(全部由被告董XX垫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凡仪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另外购买膝关节固定带及门诊花费209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肖XX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肖XX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肖XX系城镇户口,从2013年1月至案发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文德海绵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董XX驾驶的赣L5XXXX重型半挂车、赣L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溪市X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发票、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董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休息时间,原告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费应为18837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曾凡仪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2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90元,本院按照票据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肖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15.1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18837元、护理费6248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48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9848.89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董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董XX已垫付的费用可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XX的合理损失合计129848.8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因为被告董XX已经垫付医疗费23325.1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被告董XX23325.19元,付给原告肖XX106523.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董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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