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516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赣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邹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邹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章贡区XX大道X号。
代表人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邹XX诉被告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法定代理人邹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XX驾驶赣BJ9980小型桥车由赣县梅林镇往储潭圩镇方向行驶,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储潭镇田心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车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9月30日,原告身体损伤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赣BJ998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医疗费15760.9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97018.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87.8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伙食费按实际计算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按2000元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要有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XX驾驶赣BJ9980小型桥车由赣县梅林镇往储潭圩镇方向行驶,8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储潭镇田心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车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XX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邹XX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760.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垫付一万元)。出院医嘱:保持外展支具固定6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不适随诊。二期术拆内固定费用8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左腕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左上肢3月内禁负重;不适随诊。驾驶的赣BJ9980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邹XX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邹传X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9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8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城镇标准的相应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综上,原告邹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6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696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52370.9元。被告刘XX已赔付563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刘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XX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XX的合理损失合计52370.9元,扣除被告刘XX已赔付的5630元,剩余46740.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邹XX36740.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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