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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526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赣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汤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陈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X,女,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汤XX因身体不适到赣州市立医院进行检查,经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汤XX是因二年前的旧疾隐患导致此次的身体不适。追究到两年前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XX驾驶赣BR8677轿车由赣县梅林镇章贡路往赣新路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章贡路与赣新路交叉路口将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汤XX撞倒,造成原告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赣县公交认定(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汤XX于2013年4月16日始,在江西省赣州市立医院住院了66天,此间被告陈XX只承担了原告汤XX的医疗费用及30多天的护理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剩余30天的护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给予解决。原告认为两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且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的伤害至今依然存在,一直影响着原告的身体健康,更令人伤心的是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对于原告的索赔并未积极的给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8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我本人垫付的4440元护理费由保险公司索赔给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汤XX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4月,原告汤XX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出院,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期限为出院后一年之内,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过高,存在29天的挂床,各项损失均应扣减挂床期间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担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费原告起诉的是66天,通过调取相关病历核实其实际住院37天,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应参照37天进行计算,伙食费和营养费的标准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的标准按1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参照80元一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XX驾驶赣BR8677轿车由赣县梅林镇章贡路往赣新路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驶至章贡路与赣新路交叉路口将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汤XX撞倒,造成原告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赣县公交认定(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XX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XX支付。出院医嘱:多卧床休息;休息两个月;随诊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被告陈XX驾驶的赣BR8677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体温记录单、临时医嘱单、被告提供的收条、聘用护工协议、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住院时间及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州市立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体温记录单、临时医嘱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至2013年5月22日,住院时间应为3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支付护工的工资4440元计算。
    综上,原告汤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6660元。被告陈XX已赔付444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损失发生后,一直在与被告陈XX协商,被告陈XX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可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XX的合理损失合计666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为被告陈XX垫付了护理费444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付给原告汤XX2220元,付给被告陈XX444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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