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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545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赣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唐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去石城县出差,偶遇被告,二人相识。一个月后俩人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随着二人认识加深,原本有很多恋爱时期没发现的性格缺点逐渐暴露,二人开始发生争执。登记后没几天,双方因为订婚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就开始提出离婚,以至于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争吵的话题都是关于离婚。2014年4月,原告发现已有身孕,但因为双方感情陷入僵局,二人一致同意终止妊娠。2014年5月底,在被告陪同下,原告在赣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术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XX金域蓝湾A区1栋2单元303室生活了一个星期。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原被告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就这有一个星期。之后,二人还是像之前一样分开生活。分开后,二人也鲜有联系,如有联系,都是围绕离婚之事。2014年农历中秋节前一天,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亲曾就离婚之事一起洽谈,原被告达成初步离婚意向。之后,被告以身份证遗失为由未到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做出赣章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根据该起诉书,被告可能判处3-10年有期徒刑。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缺乏社会经验,对待感情和婚姻问题缺乏慎重。二人在认识不久便闪婚,婚后又缺乏起码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在感情和婚姻的道路上渐行渐远。加之被告也曾同意离婚,且被告现身陷囹圄,这段名存实亡的感情确无法存续,因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们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不是草率决定的,我构成了犯罪,刑事部分还没有判决,假如判决结果刑期长则会考虑同意离婚,刑期短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在章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发现已有身孕,因为双方感情陷入僵局,二人一致同意终止妊娠。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陪同下,原告在赣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术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XX金域蓝湾A区1栋2单元303室生活了一个星期。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认为被告人刘XX系累犯、应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证明书、起诉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婚前虽然系自由恋爱,但是因双方性格不合引发夫妻矛盾,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以至于原告发现已有身孕后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妊娠。被告刘XX因涉嫌犯罪面临被判处有期徒刑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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