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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715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赣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谢XX,男,汉族,系死者谢X之父。
    原告黄X,女,汉族。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汉族,成年。
    被告曾秀X,男,汉族。
    原告谢XX、黄X诉被告曾XX、曾秀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曾XX、被告曾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0时35分,被告曾XX醉酒驾驶被告曾秀X所有的赣B70C35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与燕塘北交汇的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将原告之子谢X撞倒后驾车向西逃逸,造成谢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XX无驾驶证,赣B70C35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曾秀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致谢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19830元;被告曾秀X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此我也承担了刑事责任,之前已赔付了87000元,其他的我也会赔,只是家里没有钱,赔不出来。肇事车辆实际是我的,我堂哥曾秀X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秀X辩称:原告的儿子即本案的死者谢X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摩托车,且是在夜晚凌晨驾驶车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摩托车车主温XX将车子借给谢X骑,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其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的误工等费用过高,被告曾XX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丧葬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应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0时35分,被告曾XX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赣B70C35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与燕塘北交汇的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谢X驾驶的赣BWN829普通摩托车相撞后驾车向西逃逸,造成谢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曾XX无小轿车驾驶证,赣B70C35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曾秀X,事故发生前曾秀X知道曾XX无小轿车驾驶证,本案肇事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曾XX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死者谢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谢XX和母亲黄X也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医疗费60384元、丧葬费等其他费用26615.71元。
    综上,本案中因事故造成谢X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23650元;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888元(47299元/年÷365天×3人×10天)。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5637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XX无证饮酒驾驶车辆造成谢X死亡,且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XX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死者谢X未有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谢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谢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曾秀X,其知道被告曾XX未取得小轿车的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被告曾秀X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曾秀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确定被告曾秀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方总的损失为563718元,减去被告垫付26615.71元,剩余537102元由被告曾XX赔偿其中的70%即375971.4元,由被告曾秀X赔偿其中的30%即1611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谢XX、黄X因谢X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用375971.4元。
    二、被告曾秀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谢XX、黄X因谢X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用161130.6元。
    二、驳回告谢XX、黄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XX承担2240元、由被告曾秀X承担9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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