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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赣民一初字第169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赣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聂XX,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
    被告曾X红,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钰。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XX开发区金星村华坚南路。
    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曾XX、曾X红、刘X钰、钟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曾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刘X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驾驶赣BXXB65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商会大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XX驾驶的赣BBJ0X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敦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受伤后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被告曾XX为未成年人,其父亲即被告曾X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钰所有的赣BXXB65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摩托车提供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64.56元(被告曾X红已支付3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0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48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曾X红辩称,本起事故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垫付的医疗费用是3149元而不是3000元,被告刘X钰要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8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
    被告刘X钰辩称被告曾XX驾驶摩托车肇事,没有经过所有权人即答辩人的同意擅自驾车外出,也不是工作时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
    被告钟XX辩称原告系我方乘客,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搭乘;事故受害方属于第三人,我方投保的交强险不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曾XX和被告刘X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X钰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标准按江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曾XX已经支付的费用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曾XX驾驶赣BXXB65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城南大道商会大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XX驾驶的赣BBJ0X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赣县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的主要原因。被告钟敦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通方向划由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曾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664.56元。原告另外花费门诊治疗费849元(被告曾XX垫付费用314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刘XX系农村户口,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农东路8号,为达利(中国)有限公司针织分公司员工,月收入8000元。被告曾XX驾驶的赣B98B65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刘X钰,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XX生于1998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刚满16周岁,与被告曾X红系父子关系。被告曾XX系被告刘X钰经营的赣县樱花公园七号咖啡馆的员工,其驾驶摩托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征得被告刘X钰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居住证、车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051元/365天×22天=1931.82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工资8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0元/30天×22天=586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13.5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931.82元、误工费58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52.38元。扣除被告曾XX支付的3149元外,原告刘XX的实际损失为13203.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XX驾驶的赣BXXB6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XX赔偿,被告刘X钰作为车主,对车辆保管不善,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曾X红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曾XX驾车导致两人受伤,被告钟敦林和原告刘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比例原则予以分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合计13203.38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12516.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217.92元)。不足部分686.64元,由被告曾XX、曾X红赔偿384.52元,被告刘X钰赔偿96.13元,被告钟XX赔偿205.9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XX承担350元,由被告钟XX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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