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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205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章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甘启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在赣州X校女生宿舍附近,被告人孙某和李某某(未起诉)言语挑衅被害人谢某甲。当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和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在赣州X校文化广场附近相遇时,被害人谢某甲手持木棍,被告人孙某和李某某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谢某甲。被告人孙某持折叠刀刺被害人谢某甲的背部后,还抢过被害人谢某甲的木棍击打被害人。被害人谢某甲因左侧肺挫伤、气胸并少量胸腹积液,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谢某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谢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孙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因此,对被告人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鹏秀
    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
    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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