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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196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章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涛、何丽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涛、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傅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章民三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傅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某某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傅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法官虽然多次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仍编造理由,三番五次借故拖延,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法官调查,在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傅某某的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出入,被告人傅某某将其所有的京XX号奥迪轿车抵押借款26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子女就读北京XX国际外国语学校的学费。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傅某某仅归还余某某人民币3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已履行剩余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案件移送函、案情报告及情况说明,立案材料、民事诉讼材料及强制执行材料,房屋登记及合同备案查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北京市朝阳区XX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还款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傅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XX外国语学校小学教务处及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与该校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说明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的榕树苑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有偿还能力,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鹏秀
    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
    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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