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章刑初字第240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章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文盲,在赣州市章贡区流浪,家住江西省信丰县(前述内容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先后窜至赣州市章贡区中联商城“XX奶茶店”、X栋X号“XX奶茶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刘某甲、邓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43元。
    (二)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翠微路X号“XX”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姚某某采取相同手段进入翠微路X号“XX奶茶”店,盗得被害人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当被告人姚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得赃款人民币3243元,其中未遂金额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刘某甲、邓某、方某某、刘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凌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手印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鹏秀
    人民陪审员  赖 慧
    人民陪审员  钟 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锦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