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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165-2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章刑初字第165-2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邬宗湘,系被告人邬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白康生、兰连英,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邬某患躁狂症,无法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邬某的审理。现因被告人邬某的病情得到控制,能到庭受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恢复对被告人邬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法定代理人邬宗湘,辩护人白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及李某某(未起诉)、“青青”(在逃)商议,由邓某某和李某某负责租赁房屋,被告人邬某和“青青”将男子带到出租屋,为男子按摩,邓某某及李某某趁机盗窃男子的钱财。2013年9月,四人从湖南省岳阳市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同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南市街,被告人邬某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出租房。当被告人邬某为被害人叶某某按摩时,李某某望风,邓某某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邓某某、邬某挥霍。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邬某、邓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邬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邬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 鹏 秀
    人民陪审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丽玉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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