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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199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章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周颖,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字(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兰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害人欧阳某某将其小型轿车停放在水南镇娱乐城xxKTV门口。被告人邓某某经过该车旁时,因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邓某某以为打人者系车主,为发泄情绪,踢坏小型轿车的车门、车前盖、左后视镜等部位,随后跳上车顶叫嚣,正逢车主欧阳某某走过来。遭到被害人欧阳某某质问后,被告人邓某某随即上前殴打被害人欧阳某某致其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85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欧阳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绍荣
    人民陪审员  赖 慧
    人民陪审员  黄继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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