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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乐刑初字第213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乐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女,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8日8时许,在乐平市礼林镇下屋村老车站附近的老食品站门口,洪×甲与他人因屋基纠纷而开铳将洪×乙、洪×丙二人打死,致洪×丁重伤,洪×戊、张××受伤。案发当天洪×甲外逃,不久后,被告人胡××与洪×甲在浙江相遇,被告人胡××明知洪×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8日8时许,在乐平市礼林镇下屋村老车站附近的老食品站门口,洪×甲与他人因屋基纠纷而开铳将洪×乙、洪×丙二人打死,致洪×丁重伤,洪×戊、张××受伤。洪×甲于当天外逃,不久后,被告人胡××在浙江省义乌市遇到丈夫洪×甲,被告人胡××明知洪×甲是犯罪的人仍与其一起前往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胡××于2014年12月21日向乐平市公安局礼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的供述:我来自首。我丈夫洪×甲在1998年10月8号因屋基纠纷用枪打死了洪木水、洪×丙后就跑走了。我晓得死了人事情闹大了,不敢在家呆,就到浙江义乌去打工,约一个月后,我在义乌碰到了洪×甲,考虑到我们的孩子还小,我又没文化,他也可怜,我们就又生活在一起了。因义乌乐平人太多,我们就到福建晋江去了。开始都是我在外面做事,洪×甲在租的房子里躲藏,后来洪×甲也到外面做事了。2012年洪×甲被公安抓到了。
    2、证人洪×甲的证言:1998年农历8月18日,枪响后我随手把抢给了旁边的洪×己,就到菜市场找到妻子胡××,叫她赶紧回家,我就躲到山上去了,后知道死了人就逃到浙江去了,约一个月后,我在义乌碰到了胡××,我们就一起到福建晋江打工。头几年都是胡××打工养我,我躲在租的房子里,后来我也出去做事挣钱。胡××知道我用铳打死了人的。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洪×乙、洪×丙的亲属及被害人洪×丁与洪×甲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对洪×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包括被害人洪×戊、张××);洪×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的身份以及没有前科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洪×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情节严重。被告人胡××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窝藏的是自己的丈夫,且死者的亲属及其他被害人均谅解了洪×甲,从情理方面考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胡××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仁川
    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
    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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