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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刑初字第50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5-19)



    (2015)芦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8月4日因盗窃在广东省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从窗户伸手至屋内,盗走位于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何某某家中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483元。
    2、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020元、一部银白色金立牌手机及一把黑色比亚迪F3小车遥控钥匙。经鉴定,金立牌手机价值1816元、小汽车遥控钥匙价值180元。
    3、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从围墙进入位于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付某某家中,盗走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黑色语音王手机一部和女士金白色手表一块。经鉴定,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价值为381元、白色红米手机价值1183元、黑色语音王手机价值150元、女士金白色手表价值500元。
    4、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银色电子手表一块和现金4100元。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601元、电子表价值180元。
    5、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芦溪县芦溪镇年丰村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S一部、现金1000元、四件黄金饰品(戒指两个、耳环一对、带吊坠的项链一条)。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1062元、苹果5S价值3557元、黄金饰品价值64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发现何某某家的窗户门未关,被告人黄某某便将手从窗户伸入屋内,盗走何某某家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2483元。
    二、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发现廖某某家的后门没关,被告人黄某某便潜入室内,盗走廖某某家中现金1020元、银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及黑色比亚迪F3小车遥控钥匙一把。经鉴定,该金立牌手机价值1816元、小汽车遥控钥匙价值180元。
    三、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采取爬围墙方式进入付某某家中二楼,盗走付某某家中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黑色语音王手机一部和女士金白色手表一块。经鉴定,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价值为381元、白色红米手机价值1183元、黑色语音王手机价值150元、女士金白色手表价值500元。
    四、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发现付某甲家厨房门没锁,被告人黄某某便潜入室内,盗走付某甲家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银色电子手表一块和现金4100元。经鉴定,该白色红米手机价值601元、电子表价值180元。
    五、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发现李某某家的厨房门没关好,被告人黄某某便潜入室内,盗走李某某家中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四件黄金饰品(戒指两个、耳环一对、带吊坠的项链一条)。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1062元、苹果5S手机价值3557元、黄金饰品价值647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追缴了大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的报案及案件受理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经传唤归案;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事实;5、被害人何某某、廖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各自家中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等情况;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每次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得的物品及赃物去向等情况;7、被告人黄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及销赃处所的情况;8、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追赃及发还情况;9、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分别证实了收购被告人黄某某赃物、黄金首饰典当的情况;10、被盗物品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盗买时的价值;11、典当票据证实被盗黄金首饰被典当的金额等情况;12、芦价事估字(2014)第18号鉴定意见和芦价事估字(2015)第01号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所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入户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46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盗窃金额为24569元属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莉华
    审 判 员 文 招
    审 判 员 刘建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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